(2015)龙泉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某乙。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云。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乙因认为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协和街办”)未按照约定履行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被告协和街办的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诉称,2006年至2010年,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经六次征用了某社区全部土地。拆迁时,按协议约定,安置人员每人应留下宅基地面积20平方米,共计64.02亩(分配人员为2135人,每人分配60平方米,共计128100平方米)。2013年,成都市天府新区成立,某社区划归双流县协和街道,某社区具体管辖和实施主体变更为协和街办。2014年7月安置小区建成,安置住宅面积共计174027平方米,占地面积52053平方米(其中包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中心等占地9353平方米)。7月同时,某社区在县纪委、公证处、检察院的全程监督下,分出住房:套一180套、套二1079套、套三597套,共计147215平方米。安置小区共建2268套,居住总套数2247套:套一420套、套二1179套、套三648套。原告认为,安置小区是修建在村民留下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共计174027平方米,理应归2135名村民所有,人均分房81.5平方米。分房后,原告向协和街办提出合理要求,耗费一年多时间没有得到解决,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拆迁时原告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而且享受了奖励,选房排队有先后,即使最后签订协议的村民也应能选房,而且目前安置小区还有三百多套剩余住房,原告应有在剩余住房内选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套二(约70平方米)三套、套三(约105平方米)一套;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补偿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共计97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维权损失费250000元;恢复原告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征地时对被征地人员每人留有2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2.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证明分房总数为1856套;3.卫星地图,证明被告所称面积有误;4.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和关于协和街道某社区居民杨某乙信访事项申请复查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涉案安置小区在完工前实施了分配;5.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应分得房屋的套数和面积。被告协和街办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成立,被诉协议的拆迁工作系在2006至2010年期间,并非由被告完成。二、被告关于房屋的分配程序合法。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经过了充分讨论和宣传,房源系根据该实施办法,在有关部门、公证处在场情况下和人民群众监督下通过电脑摇号产生,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公开透明。三、原告诉请按照协议还房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未交纳按照协议品迭后需补交的费用,根据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原告应视为不具备选房条件,选房序号应予以延后。故原告未补交费用导致选房序号顺延至末尾及至今未能选房,系原告自身造成。四,原告诉请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安置房已经确定。原华阳街办已经对原告所在社区的土地全部进行了征用,修建的房屋共计占地90余亩,是政府全额投资修建,属于国有资产,故原告无权就其他房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称安置人员每人留下宅基地面积20平方米的问题,因并非被告进行征地和拆迁,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仅根据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和套数进行分房。即使原告诉称的情况存在,那么留下的宅基地总面积为2135人×20平方米/人=42700平方米,再根据容积率3.41计算出全部修完(不算配套)的总建筑面积仅为145607平方米。被告进行安置的总面积则为147215平方米,已超出该面积,加上社区物管活动中心则超出更多,因此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五,原告要求补偿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维权费用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未交纳其应补交的费用,不具备选房条件,而选房工作于2014年7月结束,如原告当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补交费用的义务,其选房权利在当时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从2014年8月起不存在过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选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因其自身违约导致所谓“维权”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六,选房工作现已结束,居民选择的房屋已确定,原告未能在选房过程中按照其确定的选房号选房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故不可能组织整个小区居民重新选房,原告可在补足费用后在现有房屋中进行选择,整个过程被告并不违约、违法,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在整个分房过程均公开、透明、程序合法,原告未能选房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协和街办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双协街办发〔2014〕149号),证明房屋分配的原则、办法和分房事项。2.关于某悦府小区分房工作的情况说明;3.分房工作宣传动员大会的照片;4.社区两委及工作人员分房工作会议的照片;5.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的公示照片。第2-5项证据证明被告就分房事项进行了宣传、公示。6.通话记录;7.(2014)双证民字第2958号公证书,证明房源来源全程由公证员监督,公正透明,现场摇出房源1860套,总面积147215平方米;8.总平面图,证明某小区总占地面积是94.02亩;9.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只能根据协议主张房屋,并且原告应该补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4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杨某乙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安置总面积315平方米,选择户型为套二(70平方米)三套,套三(105平方米)一套;杨某乙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双方款项结算结果为,杨某乙补给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8016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杨某乙套三(约105平方米)的选房序号为97号,套二(约70平方米)的选房序号分别为154号、155号、156号。2013年,被告协和街办成立,涉案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变更为被告协和街办履行。2014年7月,被告协和街办为履行涉案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采取电脑摇号方式进行了安置小区分房分配。原告杨某乙因对安置房屋面积有异议,未交纳涉案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应补交款项,故未进入电脑摇号分房。另查明,原告所在的社区现已划归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协和街办在其关于某悦府安置小区分房的实施办法中提出:“选房时,没有缴清配套费3200/套和乙补甲的费用其中之一的视为不具备选房条件,不具备选房条件或资源放弃选房的,选房序号延后,由顺延的下一选房序号接替”,系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意。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安置房屋面积有异议也非法定抗辩权。协议未予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套二(约70平方米)三套、套三(约105平方米)一套;补偿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共计97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维权损失费250000元;恢复原告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的问题,已另行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套二(约70平方米)三套、套三(约105平方米)一套;补偿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共计97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维权损失费250000元;恢复原告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