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臣,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张臣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臣于2012年12月3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每季末20日结息。但借款人虽经原告催收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697.95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9.7375‰计算),以后利息按还款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臣辩称非本人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臣于2012年12月3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每季末20日结息。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起诉状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双方关于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附逾期违约解除条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即在被告迟延支付利息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2016年1月14日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在合同期满后才到达被告,不能发生解除的行为效果。双方借款合同未解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有效合同之违约责任请求权。虽然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但是不影响法院对原告请求返本付息诉讼请求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臣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669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臣提出非为本人贷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臣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据上签字,可以认定张臣是该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上义务和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697.95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9.7375‰计算),以后利息按还款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0元,由被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