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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秦柳美、黄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秦柳美,黄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0246-0。负责人:李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柳美,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黄长军,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秦柳美、黄长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路××单元××号房产,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18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855.92元,合同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秦柳美、黄长军以该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实属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秦柳美和被告黄长军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秦柳美、黄长军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013-013-2012005278);2、判令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26.33元,利息及罚息3636.6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秦柳美、黄长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444元;4、判令被告秦柳美、黄长军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路××单元××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秦柳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长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及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查询及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被告欠款的情况。6、律师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查询及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秦柳美、黄长军未作答辩。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013-013-2012005278)中约定,借款人(被告秦柳美、黄长军)以委托扣款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应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长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秦柳美、黄长军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坐落于广西××自治区××路××单元××号房屋,是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秦柳美、黄长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50013-013-201200527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7826.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3636.62元,此后从2016年3月9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编号为450150013-013-201200527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秦柳美、黄长军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444元;四、若被告秦柳美、黄长军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要求将被告秦柳美、黄长军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62号21栋3单元1-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本案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213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均已预交),由被告秦柳美、黄长军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