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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颜红波与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波,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373号原告颜红波,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颜红波与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波,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红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恒大雅苑5幢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后于2013年12月30日收房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该约定系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系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所属权证办理完成并交付原告之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建筑物有地下一层作为停车场,但实际并没有地下一层,这给原告停车造成了困难,应按房屋70年每日2元附加损失赔偿原告。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凭证,被告应立即交付原告该凭证并赔偿原告逾期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该凭证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违约金33635元,支付逾期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的资金占用费11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三条违约带来的附加损失费5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聚源公司辩称,被告应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并无约定,被告会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被告坚持按照协议约定的已付房款年千分之一的标准予以支付。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述,签订该约定时被告已进行了充分地说明和解释,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被告确未修建地下一层,但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不应承担任何附加损失费;由于被告只是代收代缴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具体什么时候向相关管理部门上缴需待通知,不存在占用问题,同时原告缴纳相关契税和维修基金也是业主的义务,当业主缴纳相关的费用后就不存在占用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聚源公司在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开发建设“恒大雅苑”商住小区。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雅苑”5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一套,测绘建筑面积共100.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7679元。房屋所在楼栋的建筑层数为:33层,其中地上32层,地下1层。关于付款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2.分期付款……”关于交房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12-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成都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对合同“产权登记”补充约定,11.1约定:“双方同意以2013年12月30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或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之日(前述日期以先到者为准)前将委托出卖人代交的各项税、费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交给出卖人,否则,逾期15天未全部提交或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11.2约定:“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后未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如非出卖人原因,该商品房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办结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11.7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均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关于税费缴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三)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缴纳税费:1、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税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5、6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资金;(2)契税;……(5)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缴纳的手续费、登记费、共有人登记费、书证费;(6)分户国土使用证的办证费用”《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对合同缴纳税费进行了补充约定,11.1约定:“……对于出卖人受托代交的契税,由出卖人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全额收取……”11.9条约定:“买受人接受房屋后,可委托出卖人代为缴纳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合同或权证须缴纳的相关税费,买受人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前按相关部门文件规定将所有税费委托出卖人代收。买受人也可自行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全部相关税费,缴纳后须将相关凭证交由出卖人办理有关合同登记及权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房时未有地下1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11531.57元及办证的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及交付的约定,双方同意以2013年12月30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被告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相关约定,且原、被告可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付完毕后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交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可再行起诉,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违约金336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之次日起540日内为业主办理完房产证,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次日的5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逾期办证长达218天(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218天),因原告仅主张217天的违约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违约金共计230.48元(387679元×0.1%÷365天×2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三条违约带来的附加损失费511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所在楼栋的建筑层数为33层,其中地上32层,地下1层,实际交付房屋时也未有地下1层,但双方并未约定在没有地下1层时需如何处理,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没有地下1层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的资金占用费1175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办理合同登记及权证须缴纳的相关税费,在原告依约交纳税费给被告后,被告有权保管相关税费,待相关管理部门通知后及时缴纳,以获取办理有关合同登记及权证手续的凭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占用资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颜红波办理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恒大雅苑”5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颜红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违约金230.48元;三、驳回原告颜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