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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272号原告练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练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2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万某甲,2011年8月9日生育儿子万某乙。自生育儿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引起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电话也无法联系,经济上也无钱寄回家照顾子女,多次向亲友寻找也无法联系,现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2、婚后生育的女儿万某甲、儿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及两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儿子万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4、郁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家的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万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万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3月2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万某甲,2011年8月9日生育儿子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时间外出工作,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据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3月15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关系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玉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