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会昌县国土资源局诉吴某才、谢某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吴某才,谢某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0899-0,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上渡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理长,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才,男,汉族。被告谢某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才之妻。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某才、谢某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及被告吴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会昌县人民政府因实施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应拆除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宅基地面积125.97平方米,主房屋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二、被告选择宅基地安置方式安置,原告为被告安置一宗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三、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依会办字【2011】204号《会昌县县城规划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共补偿被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合计人民币178585.65元,但被告应承担宅基地基础建设费6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支付被告172585.65元;四、原告将被告安置于由县政府统一规划的城南安置小区中,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建好基础,被告只需支付6000元建设费;五、原告将拆迁补偿费用分二次付清给被告,其中第二次支付的款项有弃房奖10625元需在被告完成搬离、房屋移交原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款项在签订协议后及时支付;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完成搬迁,搬离后房屋交原告组织拆除,拆迁过渡期间生活、生产用房由被告自行安排解决。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了约定的全部款项,并给被告在城南安置小区内安排安置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一宗。但被告至今未腾出应拆迁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才、谢某萍立即拆除其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被告吴某才辩称,当时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单位答应答辩人在城南安置区安置两块宅基地给答辩人及答辩人之子吴某,但后来又说批不了二块,现在如答辩人的房子拆迁那答辩人之子便没有地方住,故答辩人要求在城南安置区安置两块宅基地,安置好后答辩人同意拆迁。被告谢某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会昌县人民政府实施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才经商一致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才同意将座落于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组的房屋(宅基地面积125.97平方米,主房屋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予以拆除;被告吴某才选择宅基地安置方式安置,安置户为1户,安置宅基地的面积120平方米,安置户户主吴某才,原告将被告安置于由县政府统一规划的城南安置小区中;被告吴某才户的应得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178585.65元,抵减被告吴某才户需承担宅基地基础建设费6000元,原告还应付被告吴某才户拆迁补偿款172585.65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及时付给被告吴某才房屋拆迁补偿款140710.65元;被告吴某才应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后腾出拆迁房屋并交原告组织拆除;其余拆迁补偿款31875元(包括弃房奖10625元、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21250元),在被告吴某才腾出拆迁房屋并交给原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付给被告吴某才拆迁补偿款140710.65元,被告吴某才在城南安置小区选择了一宗安置宅基地,但被告吴某才至今仍未腾出应拆迁的房屋,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会昌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2】1463号),同意会昌县将文武坝镇林岗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公路项目建设。本案被告所征房屋土地即在批复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12】1463号批复,原告与被告吴某才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审批表、拆迁补偿款打入吴某才账户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会昌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会昌县人民政府进行的会昌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吴某才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将应付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吴某才,且被告吴某才还在会昌县城南安置小区选择了安置宅基地一宗,原告已履行了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某才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腾出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交由原告拆除,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腾出双方约定应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才辩解在城南安置区应安置两块宅基地,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谢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才、谢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组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予以拆除。本案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吴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