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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闫国波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波,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01号原告:闫国波,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身份证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刘炳城、覃燕萍,均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清,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波与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国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及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波诉称:原告系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单方停产至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数月工资及补助没有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补助及2015年1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至9月工资。原告闫国波对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国波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补助216000元、2015年1月工资7500元、2015年4月工资7000元、2015年8月工资15644.69元、2015年9月工资15654.52元,共计261799.2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国波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的事实。2、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台劳人仲案字(2015)443-711、713-868号《仲裁裁决书》、台劳人仲案字(2015)443-711、713-868号《附表》、《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国波等425人到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六页、中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原告闫国波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4、《通知》、《人事任命书》、《管理架构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情况。5、《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应发未发工资(补助)明细》复印件五十六张、《应发未发岗位工资补助明细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员工均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6、2015年3月、4月、5月份《工资汇决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程、审核具体负责人及8月至9月的工资按公司正常流程审批制作的事实。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拖欠原告闫国波部分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拖欠的工资数额应以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为准。因原告闫国波应发的工资数额是先由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代原告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伙食、住宿费、宿舍光纤使用费后得出的。二、因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非留厂人员,故其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13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2015年1月与同年4月的工资应按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1月应发工资15975.20元,扣费:社保费247.68元、个税2051.88元、住宿费4.8元、光纤费72元、手续费1元、其他3000元,实发工资8524.18元,已发工资3097.32元,未发工资5426.86元;同年4月应发工资15975.20元,扣费:社保费247.68元、个税2051.88元、住宿费39.2元、光纤费72元、手续费1元、其他3000元,实发工资10563.44元,已发工资5497.57元,未发工资5065.87元。三、关于补助问题,因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除发放电话费补助外,不存在其他补助,故对于原告主张工资表以外的补助,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四、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本案涉案劳动争议事件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并对该涉事工资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已通知全部员工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停产放假及放假期间除留厂人员外的员工的工资标准为1350元。2、《2015年8月和9月份留厂名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国波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非留厂员工,其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应按1350元计发的事实。3、《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汶村支行《企业客户交易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发放工资及已发放工资情况。4、《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国波已确认留厂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拟证明原告闫国波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国波是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闫国波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入职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岗位为厨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有为原告闫国波参加社保缴纳。在职期间,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闫国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3及平安银行账户62×××56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7月22日,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贴出《通告》,内容为:“鉴于目前公司状况,且因公司的生产设备缺少正常的保养和维修……经公司研究决定:全厂暂停产整顿一个月,现将维修期间有关事宜通告如下:1、停产维修时间一个月,(从2015年7月23日到2015年8月23日止)……除留厂维修的员工外其余员工暂定放假一个月;属于放假休息的员工工资标准,将严格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1350元/月);凡在岗及各部门留厂人员的薪酬待遇仍按原待遇不变;员工的工资发放的时间仍按原规定时间不变……”于同年8月17日通知延长假期一个月。同年9月24日,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再次贴出《通知》,内容为:“在目前经济大环境的冲击下,陶瓷行业越来越不景气……经…研究决定内容如下:全厂员工七月工资拟定2015年11月中旬发放,8-9月两个月放假工资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发放,工资发放仍按原发放方式转账到员工本人的工资卡上;除了少数留厂值班人员外,其余员工在接获本通知后迅速回厂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办理时间于2015年9月25日到2015年10月15日止,从2015年9月25日后不再计发工资,请员工另谋发展;对于回厂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需要本人或委托他人签名确认7、8、9三个月拖欠工资情况,本公司将核实好的员工档案资料上报镇政府及市劳动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11月3日,原告闫国波等425名员工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和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补贴合计5486141.71元(其中闫国波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补贴216000元、2015年1月工资7500元、4月工资7000元、7月工资15013.09元、8月工资15644.69元、9月工资15654.52元,合计276812.3元)。在仲裁委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国波等425名员工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工资合计1394871.95元(其中闫国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10581.74元、8月工资1101.32元、9月工资1101.32元,合计12784.38元);二、驳回原告闫国波等425名员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闫国波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从2015年5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闫国波诉请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补贴的问题。原告闫国波提交的《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应发未发岗位工资补助明细表》(钟贻金、蔡志泉、谭锦志、闫国波)分别由原告闫国波及蔡志泉、钟贻金负责审核、复核、审批,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岗位工资补助亦无约定,原告闫国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补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闫国波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国波诉请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月、8月、9月工资合计45799.21元的问题。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闫国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汶村支行《企业客户交易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等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国波2015年1月应发工资15975.20元、实发工资10597.84元、已发工资5081.97元、未发工资5515.87元,同年4月应发工资15975.20元、实发工资10563.44元、已发工资5497.57元、未发工资5065.87元。对原告闫国波8、9月的工资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补贴,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贴出《通告》《通知》,从2015年7月23日起公司停产,除留厂维修的员工外其余员工暂定放假,属于放假休息的员工工资标准,将严格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1350元/月),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和9月份留厂名单》中闫国波非留厂员工,闫国波2015年8、9月的工资应按2015年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发,扣除其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247.6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1元,闫国波8、9月的工资实发为1101.32元。对原告闫国波提交的《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应发未发工资(补助)明细》,该明细表分别由韦春菊负责制表,闫国波负责审核,蔡志泉负责复核,钟贻金负责审批。原告闫国波提交的《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管理架构图》备注二载明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出均由财务会计复核,财务经理审核,常务副总经理审批,最终由执行总裁批核。上述明细表虽加盖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字样公章,但该公章由闫国波等员工一方控制,非被告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加盖,且缺少该公司执行总裁即法定代表人梁伟甫的批核,未得到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的确认,该表对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闫国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属于留厂员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国波2015年1月份工资5515.87元、同年4月份工资5065.87元、同年8月份工资1101.32元、同年9月份工资1101.32元,合计12784.38元;二、驳回原告闫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闫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