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云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10月9日在恩阳区兴隆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实属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因目前巨额债务未偿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恩阳区兴隆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就读于恩阳登科寺中学;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恩阳一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务工,原告于2014年5月下旬从济南返回到恩阳照顾婚生小孩生活与被告分开生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实属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后,被告当庭反悔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1997年10月9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已育有子女,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14年5月下旬原告杨淑华从济南返回到恩阳照顾婚生小孩生活与被告分开生活,非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夫妻双方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义务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举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