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铜官街社区某组;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袁家湖社区四组某号;2006年11月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共谋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城北车辆检测站公交站伺机扒窃。7时10分许,由刘某某望风掩护,易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搭乘159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从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随后两人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手机市场将所盗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付某某(已行政处罚),易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均已挥霍。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9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未交付执行。合计羁押3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及截图照片,手机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刘某某刑罚执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439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