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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兴海、宋延秀与刘永林、于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海,宋延秀,刘永林,于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兴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延秀。委托代理人:孙兴海,系宋延秀丈夫。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萍。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兴海、宋延秀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林、于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判决,孙兴海、宋延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兴海、宋延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上诉人刘永林、于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称谓指代)孙兴海、宋延秀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孙兴海与被告刘永林、于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二被告将坐落于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小沟屯某房屋卖给原告孙兴海。契约签署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在二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即要求其搬离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迟非法占有的二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称谓指代)刘永林、于萍一审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我的房屋,不应当交房租钱。当初孙兴海开车拉着我们去办事,也没有告诉我们具体办什么事,也不清楚到什么地方签字。原告孙兴海告诉我们不让我们说话,去到办事的地方如果问就说是亲戚关系,我夫妻二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就把名字给签了,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一家四口在案涉房屋居住,而且我们只有这一套房屋。我们的儿媳妇以前借过原告孙兴海的钱,说拿房照作抵押。而且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4.58平方米,价值20余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形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万元,该契约违反了民法等价、公平等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故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针对被告刘永林、于萍的反诉,原告孙兴海、宋延秀辩称,案涉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现象,所以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坚持本诉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庄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孙兴海、宋延秀与被告刘永林、于萍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驳回原告孙兴海、宋延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孙兴海、宋延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双方一起到庄河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庄河市公证处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时,被上诉人在公证处所做的笔录中确认收到上诉人给付房款的事实;三、案涉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经过大连天裕昌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2万元,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显示公平撤销房屋买卖契约不正确;四、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7条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永林、于萍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其在一审中陈述将20万元作为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帅及案外人孙誉萌,然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款却是20,000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刘永林、于萍授权他人收取房款的证据。且刘永林、于萍在一审中称“我夫妻二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就把名字给签了,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的儿媳妇以前借过原告孙兴海的钱,说拿房照作抵押”,因此,结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妥,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查明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还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作出正确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预交),退回上诉人孙兴海、宋延秀。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