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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国伟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伟,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83号原告孙国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洪量,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东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国伟与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量、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大公司因承建武汉电线三厂马鞍线缆有限分公司的工程,由下属“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电线三厂马鞍项目部”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数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元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中大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文军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对所欠工程材料款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材料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中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材料款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中大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文军因受到原告胁迫在欠条上面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0元,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大公司因承建武汉电线三厂马鞍线缆有限分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下属“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电线三厂马鞍项目部”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标的、数量和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两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元月8日被告中大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中大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文军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对所欠工程材料款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材料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国伟与被告中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中大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文军因受到原告胁迫在欠条上面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0元的抗辩,因无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以双方两次结算中的前一次结算为依据,但经审查,第一次结算已包含在第二次结算中,应以第二次结算也就是最后的结算为依据,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孙国伟工程款材料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