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简树添与彭楚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树添,彭楚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简树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楚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简树添与被告彭楚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认识多年的朋友,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塑料类产品,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多笔货款。2015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两份,确认欠原告两笔货款,第一笔是82304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第二笔是115139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74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7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304元并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将金碧华庭金爵B座1408房作抵押变卖给简树添。3、《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7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5139元并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将XXX房作抵押变卖给简树添。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第一份《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304元,并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第二份《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5139元,并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述称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产品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间支付予原告,即对已到期部分的货��82304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因第二份《欠据》确认的货款115139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楚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230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简树添;二、驳回原告简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树添负担2391.86元,由被告彭楚宣负担185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简树添已预交的受理费18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员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