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学庆、陈衍湖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温学庆,陈衍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455号原告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招远市温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42xx-x法定代表人唐杰,经理。被告温学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陈衍湖,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学庆、陈衍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2013年2月5日,两被告驾驶牌号为冀JJ7x**号汽车,为原告往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硫酸,在卸硫酸的过程中,两被告未尽看管义务,导致硫酸泄漏,后又逃离现场,致使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业用井等严重污染受损,给原告造成85055.8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55.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追偿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先行仲裁,未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55.8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正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海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