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并01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潘明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全,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明全,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并01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全,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1幢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明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1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注明的拆迁人,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因拆迁安置而新建的房屋并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潘明全的起诉。一审裁定后,潘明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认为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现名称为柏翠苑小区,该小区经太原市发改委和建管委审批,被列入2005年度太原市第一批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潘明全与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上诉人房屋并进行补偿,后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拆迁项目,由被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未完成的项目。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潘明全与被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了对余下的165平方米未拆迁面积的补偿方案。该《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且意思表示真实,至于双方因拆迁安置而新建的房屋是否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与约定的已拆部分的补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