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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俊飞与李金柱、赵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飞,李金柱,赵俊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赵俊飞,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宁武县人,农民,现住宁武县。被告李金柱,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宁武县人,农民,现住宁武县。被告赵俊杰,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宁武县人,农民,现住宁武县。原告赵俊飞诉被告李金柱、赵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飞,被告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飞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宁武县万佛洞街建筑五层楼房,共同雇佣刘耀文等人为钢筋工。2012年7月6日,刘耀文在绑扎钢筋时,被电击伤,发生事故,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刘耀文就其受伤一事,起诉于宁武县人民法院。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俊飞赔偿刘耀文医疗、护理等共计226014.17元,已支付60000元,应再支付166014.1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以上费用理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刘耀文一案产生律师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共同赔偿刘耀文医疗、护理、务工等合计166014.1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刘耀文一案产生律师费73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刘云光的证明和刘云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工人辛彦平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工人郝凤青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赵俊杰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金柱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2、刘耀文出事时,我并不在场,刘耀文一案开庭时,我作为证人证明自己和刘耀文一样都是原告雇佣的钢筋工。3、被告赵俊杰与原告赵俊飞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4、原告至今仍欠我工资款6000多元。被告赵俊杰辩称,我和赵俊飞、李金柱是合伙关系,我们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对刘耀文的赔偿应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刘耀文在绑扎钢筋时,被电击伤,发生事故,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刘耀文就其受伤一事,起诉于宁武县人民法院。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俊飞与刘耀文系雇佣关系,赵俊飞应赔偿刘耀文医疗、护理等共计226014.17元,已支付60000元,应再支付166014.17元。在2013年6月17日刘耀文诉刘广文、刘云光、赵俊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李金柱作为赵俊飞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赵小飞雇佣,赵小飞又名赵俊飞。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刘云光、辛彦平、郝凤青未出庭作证,赵俊杰与原告赵俊飞系兄弟关系,故原告提供四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技术劳务并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实质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赵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段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