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56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红,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秀明,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保全部职员。被告庞银宝,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方年春,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方凡荣,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鲁凤珍,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王群,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红、龙秀明,被告庞银宝、鲁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二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28%。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直至现在,被告庞银宝、方年春仅偿还本金27001.3元及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98.7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28%计算)。被告庞银宝辩称,欠款属实。我丈夫方年春因交通事故现在在医院治疗,没有还款能力。这笔钱我会慢慢还,希望原告能够减免我们的利息。被告鲁凤珍辩称,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方年春、方凡荣、王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普信用社(现变更为嘉鱼农商行渡普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王群、庞银宝、方凡荣。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应缴纳联保保证金总额2.7万元,乙方(即渡普信用社)按3.3倍放大系数对全体联保小组成员授信额度总额为8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甲方任一成员或多个成员在本协议规定的授信期间内向乙方申请的借款,甲方全体成员均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全体借款人的保证限额不超过全体联保成员的授信总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对联保保证金主张担保权利前可向甲方全体成员或任一成员追索,甲方全体成员授权乙方从其账户上主动划收。”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在联保小组成员(甲方)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五人与原渡普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总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将对任一成员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成员未能按照具体信用业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具体债务人履行义务外,还有权要求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在联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与原渡普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8.28%”。同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夫妻二人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2015年11月7日......”。同日,被告庞银宝、方年春二人还将一份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2.7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原渡普信用社,作为权利质押。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渡普信用社从定期存单中扣划了该存单中的全部本息,为被告庞银宝、方年春偿还了贷款本金27901.3元及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余下本金52098.7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嘉鱼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联保授信协议》、《联保合同》、《质押凭证清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渡普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渡普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8万元给被告庞银宝、方年春的义务,被告庞银宝、方年春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但其对于已到期的债务本金52098.70元及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没有履行,依法应该履行。原渡普信用社与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签订的《农户联保授信协议》和《联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凡荣、鲁凤珍、王群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渡普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银宝、方年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2098.70元及利息(以52098.70元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8.28%,从2015年4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被告方凡荣、鲁凤珍、王群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庞银宝、方年春、方凡荣、鲁凤珍、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