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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正干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第188号原告李正干,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正干诉被告米差、张凤根、杨学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31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干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李正干与被告米差、张凤根、杨学良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李正干申请对被告米差、张凤根、杨学良撤诉,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6时许,米差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左李正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正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差驾驶的车辆被在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7195.79元,后变更为8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被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39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住院花费。4、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鉴定票据二十五张,证明鉴定费损失。6、原告工资证明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7、李俊峰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8、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扶养人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询问了原告工作单位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环卫股股长陈洪春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及受伤期间的银行流水;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母亲健在,兄妹四人。原被告对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询问陈洪春笔录一份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以本院酌定为准。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8,原告认可原告兄妹四人,对其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询问陈洪春笔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6时许,米差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正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正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0095.79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3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正干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0095.79元、护理费13585.1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2973.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车损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主张8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正干系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环卫工人,经询问陈洪春,其称原告的月工资750元,受伤期间原告雇佣别人工作,给别人按每月750元发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俊峰护理,李俊峰系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9.47元。原告李正干的扶养人为其母亲张翠英,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凤根、实际车主为杨学良。杨学良为其豫G×××××号在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被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机动车上路应当注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庭审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原告李正干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8095.7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延津县人民医院35天,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15元/天×35天=525元。三、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25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由其儿子李俊峰护理,护理费数额计算为3359.47元÷30天×35天×1人=3919.3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4680元,以上共计8599.38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1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系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环卫工人,受伤期间存在误工费,按照每月75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计算为25元/天×110天=27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5576元/年计算19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25576元/年×10%×19年=48594.4元。八、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伤残情况,以5000元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翠英抚养年限为5年,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计算为17154元/年×10%×5年÷4人=2144.25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计款49145.79元,第四项至第九项共计67238.03元。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杨学良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正干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共计67238.03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7238.03元,以上共计7723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正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