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玉龙大街北金日怡景**************号。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赤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汽贸区朝阳路中段南侧*****号隔断商厅。法定代表人朱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2,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内,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2,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另案提起涉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另因被告王某、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驰汽贸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航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360000元,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不偿还此借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360000元,支付利息457800元,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王某、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36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除应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借款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欠款,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36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57800元,负担律师费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雷驰汽贸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雷驰汽贸公司与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5)松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雷驰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雷驰汽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赤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6日,本案被告雷驰汽贸公司曾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确认雷驰汽贸公司为王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2014)松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雷驰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被告雷驰汽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赤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6日,本案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再次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6)内0404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雷驰汽贸公司的起诉。雷驰汽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内04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的保证份额,应视为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60000元,支付利息45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雷驰汽贸公司、太航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6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57800元,合计4817800元,并以本金4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2元,原告赤峰天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被告王某、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内蒙古雷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