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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辛太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辛太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负责人左志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太书,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辛太书女婿。辛太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财保新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同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财保新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辛太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太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辛太书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京YX**小轿车向被告中财保新荣公司投保,保险种类为全保。2013年7月27日辛太书驾驶京YX**在大同市新荣区户部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撞桩受损,原告即打电话报险,之后保险员李世权与庞友飞到现场查勘,经勘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立案受理。之后原告到大同市海华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海华修理厂现更名为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并附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零件更换清单证明),共计花费24640元。中财保新荣公司按照程序报大同市公司审批,但市理赔中心虽同意支付转向横拉杆和车辆轮胎的损失6173元,但前减振器和下摆臂的损失无理由拒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多次找市、省保险公司进行了投诉,均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640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中财保新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相应的定损,且已将理赔款5973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属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辛太书于2013年7月27日驾驶自己所有车号为京YX**途锐越野车在新荣区户保路段发生单车碰撞。该车在中财保新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0150元,投保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险,保险员李世权、庞友飞到事故现场勘查,认为属保险责任同意立案。后原告到大同市海华修理厂(现更名为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进行修理,更换了前减振器1根、下摆臂1根、横拉杆1根、轮胎1条、叶子板饰板1个并烤了漆。保险员庞友飞将更换下的前减振器带回保险公司。2014年8月1日中财保新荣公司赔偿原告车损597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碰撞,致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交通费一千元,总计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元(扣除已理赔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实际赔偿原告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财保新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共计196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有误,应予撤销。2013年7月27日,辛太书驾驶车号京YX**小轿车在大同市新荣区户部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撞桩受损,遂申请理赔。经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理赔凭证,确定车损为5973元,并且上诉人已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赔偿。二、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让上诉人承担交通费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只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辛太书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支付过5973元,但是被上诉人修车实际花费了24640元,虽然上诉人赔了,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其余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保险员庞友飞将更换下的前减振器带回保险公司的事实及交通费和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为2464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和商品销售清单证实其主张。其中证明载明:“2013年8月29日,车号为京YX**大众进口途锐车到大同市海华修理厂维修(我店于2013年11月6日因纳税人变更,现更名为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更换零件清单如下,前减振器1根、下摆臂1根、横拉杆1根、轮胎1条、叶子板钸板1个,还有工时费,共计24640元。同时保险员庞有飞也到了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说前减振器受损价格比较大,需拿回公司检验,然后就将前减振器开车拉走了。修车款当时支付1000元押金,其它到现在一直未付。故我修理厂只出具明细,未开正式票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应当按上诉人定损金额5973元确定损失,且上诉人已将该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973元,但是称并未收到上诉人定损报告,该费用是上诉人自行支付的。鉴于双方对车辆实际受损及维修费用争议较大,本院庭审后就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向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进行调查核实,该销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陈述:销售部确实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辛太书在该销售部修过车,总共花费两万多,辛太书押了10000元后把车提走了,保险公司到销售部来过,拍了照片,把换下来的旧件都拿走了,具体时间和保险员都记不清了。上诉人认为证明上所载修理费用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是否一致不清楚,减振器是谁拿走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中陈述押了10000元不准确,被上诉人开始押了1000元,后来陆续付款共计10000元,其与修理厂也不认识,只是以前在那修过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工作人员围绕车辆修理所作陈述内容与该销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辛太书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大同市开发区国华汽配销售部及被上诉人均称相互不熟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仅支付部分修理费后就将车辆提走,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至今亦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修理事故车辆实际支出2464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费用等进行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未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现车辆修理完毕,已无法确定车辆修理项目是否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5973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费246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交通费并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非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实际赔偿被上诉人19667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辛太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上诉人辛太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上诉人辛太书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已交纳,被上诉人辛太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