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婺源县中云村王某某家围墙旁将1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并将电脑包藏匿在中云村婺源县和瑞实业有限公司旁边的柴火堆内。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u盾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8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受害人。根据被告人邓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查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所盗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行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