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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瑾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任瑾弘。法定代理人:任波。委托代理人:陈妲烨。委托代理人:俞永乐。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建良。委托代理人:吴玉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任瑾弘诉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桐乡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桐乡一院申请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波、委托代理人陈妲烨、俞永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申请鉴定人葛建荣、葛志强及被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官俏兵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至被告处就诊,当日原告家属曾多次希望被告仔细检查、安排住院,但被告未引起重视,被告通过CT检查认为原告属肠挫伤。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第一次发现原告下肢力感官等问题,未补充进行检查,要求原告转院。原告转至省儿保后诊断为脊髓损伤,4月18日,原告转至上海医院后被确诊脊髓损伤,后原告经手术、康复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瘫。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估计不足、临床观察不仔细,体查不规范、不全面,与原告家属沟通不足;2、被告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输液治疗与脊髓损伤脱水减压治疗的要求背道而驰,不仅不能减缓病情反而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更加重了原告病情,从4月13日的病情到4月17日能够看出病情恶化,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已不能挽回。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62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021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4月13日来被告处后,身体周表没有任何损伤痕迹,但被告还是给原告做了详细的检查,包括全身多部位的CT检查等等。但因被告医疗条件有限,没有开设小儿外科,所以对诊断确实带来难度,因此4月13日被告就嘱咐原告转院,但是原告父母没有给原告转院,到4月17日转院,延误病情和治疗时机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当的责任;2、原告的脊髓损伤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这个基础损伤并非被告造成的;3、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意见所提到被告方原因可能造成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客观的明确的依据,因此被告方认为50%参与度的意见是不合理的、过高。4、原告脊髓损伤后存在双下肢瘫痪,但是瘫痪是有不同的程度的,从两次鉴定结果来看,原告的恢复效果较好,能够在短短的5个月内肌力从0级恢复到3级,原告的脊髓损伤并不伴有骨折和脱位以及导致脊髓直接的损伤或者断裂,脊髓损伤只是一过性冲击导致的暂时损伤,所以并非其他那种严重损伤所能够等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目前尚处于恢复当中,现在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不合适。特别是护理等级的评定,被告方认为,作为一个幼儿即使是身体完全健康也要有大人看护的,现在评定护理等级是为时过早的。因此针对过错、参与度以及损害的后果,被告方认为本案应当客观对待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公正性;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多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原告属幼儿,本身需要大人的看护,不需要另支出护理费,即使要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得的护理费应剔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106元每天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年的新统计标准尚未实施,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康复费及续医费,因原告已经定残,医疗已经终结,不能支持续医费,且是否需要续医需要鉴定机构意见;若原告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应当等康复治疗结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父母早知原告伤情却没有告知医生,被告漏诊的责任原告父母也有一部分。原告损伤系原发性损伤导致,被告责任不应当为50%。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本、上海交通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本、上海华佳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新华医院出院小结和住院病情摘要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的过程;证据二,医药费发票42张、清单7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证据三,仪器购买的订单详情打印件2份、中国移动公司业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父亲任波委托任启宽购买的两个康复仪器,订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就是任启宽;证据四,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同时与法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作出的护理等级有差异,反而证明了绍兴文理学院鉴定的关于护理依赖的等级是错误的,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失禁管理手册复印件1份、实用脊髓损伤康复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续需要的日常辅助用品,后期必将产生的并发症(含心理)以及相应的治疗措施、需要进行的康复治疗措施;证据六,浙江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汇总表复印件14页,证明原告后期进行的物理治疗及康复费用标准;证据七,上海华佳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进行的后期康复治疗项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证据三当中购买仪器的配置依据;证据八,练市镇严介圩村第二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根据上海华佳医院出具的证明进行针灸治疗以及相应的治疗频次和价格。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是在2014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就诊,当时是晚上,第二天早上被告医生探视病人的时候就已经告知了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是原告自己延误治疗时机;证据二,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没有购药人姓名且没有外配处方,无关联性;2015年3月21日、2014年11月1日华佳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主张残疾赔偿金就说明医疗已经终结,其又主张医疗费与之矛盾;电级线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应有正式发票,是否需要购买也应当有相应鉴定意见等依据,移动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该鉴定本身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鉴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护理等级,浙北的鉴定等级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不是绍兴文理学院的部分护理依赖。虽然我们对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也有异议,但是这两个鉴定作出的依据不同,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0级,现肌力已经恢复到3级,所以护理等级肯定是不一样的,也不能拿这个鉴定来说明护理等级低。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也无关系,因为该鉴定意见是针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八,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定残,医疗已经终结,如果确需康复治疗,应当有权威机构出具意见;卫生室的证明不能代替发票,该内容中的针灸用于恢复神经功能,与定残相矛盾。本院依法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补充说明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表各1份,证明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预交鉴定费用57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补充说明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评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洗澡、床椅转移、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的评分有异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大便始末、小便始末,参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定残用的标准,要构成这个情况必须是双下肢肌力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大小便失禁是需要别人的帮助才能完成大小便。所以这两项评分,请求法院依法更改,剩下的那几项评分对于事实情况来说,明显偏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分析意见和最终的意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是没有异议;参与度应该在25%;伤残等级以及护理的评定,原告尚在恢复阶段,应该到一个合理的时间再进行评定;原告本身需看护,对护理等级评定是为时过早的,也不需额外护理;对评分表没有异议,但从评分表中可以看出,大小便护理的评分分值说明原告现在并不需要尿不湿等材料。专家辅助人意见: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三段的关于早期制动的观点有异议,因为所谓早期制动是基于椎体有骨质破坏,但是原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告是一个错裂伤;鉴定的时候已经有三级肌力,原告是小孩,脊髓的恢复是很快的,目前肌力的判断、是不是需要进一步康复要检查过小孩之后才能判断,也要看恢复情况。磁共振属于辅助检查,与小孩查体合作与否没有关系。0级是没有肌肉萎缩、2级是水平移动、3级是能够抬离。转院分两种,一种是急诊转院,出现特殊情况要求转院,另一种是社保的问题,是按照原告所说的流程进行转院,因被告没有小儿外科,所以很早就提出来转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如下:鉴定人葛某甲陈述:1、伤残等级适用标准的问题可以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鉴定的通知》(2010)264号文件,其中提到了医疗损害构成伤残均采用医疗损害事故分级标准进行鉴定。2、护理依赖等级评定程序依照的标准是国家标准,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第9页第2段),如何评定在这个标准里面都有的。护理依赖评分结果和事实依据,主要是依据病史和损伤的情况,有哪些后遗症以及对照标准再作出的结论;根据护理依赖的标准评定为45分到50分,41分以上60分以下是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问题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明确规定不予评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即使委托也不予评定,不属于鉴定范围;3、医嘱让家属转院是为了治疗,去不去是患方的问题;4、关于后续辅助用品,不属于专业性问题;5、关于后续医疗问题,原则上伤残评定视为医疗已经终结,除非有医疗依赖的,鉴定机构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原告不存在医疗依赖所以不予评定。康复以后有好起来的可能,但医疗终结没有绝对的概念,本案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病情稳定,且超过规定的时间,可以作鉴定;康复治疗后伤残等级是否有变化无法回答;6、关于过错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写明,早期治疗是很重要的;7、年龄确实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标准里面没有年龄的限制,根据检查的情况,也与同龄儿童进行了比较。护理标准里面的弹性很大,评定后在41分到60分这个标准里面。在鉴定中也考虑了年龄的因素。鉴定人葛某乙陈述:1、参照50%的问题,参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出版社是法律出版社,是法医类培训的教材);2、造成加重脊髓损伤的概率的问题,在目前的教科书专著中均没有关于概率的描述,没有依据来定下这个概率;只要不按照脊髓损伤进行搬运方法的规范就有可能造成脊髓损伤,在原有的基础上会加重。因为脊髓与骨头的质量是不一样的,是一过性的损伤,一过性的脱位,影像片中看不到骨头的损伤,但是脊髓还是有可能损伤。3、原告在鉴定以后变更诉求,在变更以后的诉求与鉴定机构无关。4、伤残评定的合理性。双下肢肌力三级具有何种功能,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11年3月发布,2011年3月17日生效,司法部司法管理局发布),在这个规范里肌力三级是肢体能够抬离阻力,但是不能抗阻力。原告治疗何时终结也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这个规范里规定了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是在损伤后三到六个月,但是原告伤后已经一年多了,所以符合规范。5、目前伤残评定是合适的。6、伤残评定和护理等级一般都是同时进行的。7、护理等级与伤残等级都是按照上述检验规范来定的。医疗终结是不需要再治疗,所谓的医疗终结还包括病情基本稳定,根据操作规范是伤后三到六个月,太早对被告不利,太晚了对原告不利。8、康复后是否需要重新评定伤残这个由法官来定。9、有关参与度只是通过我们的医学知识和法医知识来对原因力的分析,参与度是一个综合判断,不单指有无骨折的问题,详细见鉴定意见书里的有关分析。10、原告到上海新华医院做了一个切开减压手术,这个是否必要无法回答,因为这是医疗问题,手术是一个积极的态度。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意见:认为50%过低,未能转院是否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方认为在转院过程中要有严格的转院流程,特别是急诊的转院流程,其中医院工作制度转院转科制度第四十六大条第一小条规定,在整个转院过程中仅仅只有4月14日的门诊病历上有一个体现,在当天被告有一个年纪较大的医生让原告做一个B超,如果B超好的话就不需要转院,基于信任原告没有转院;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年幼查体不合作这点是没有依据,被告根本没有进行规范的查体工作,事实上MRI是不分年龄的,这个就可以查出原告的病情。脊髓损伤在整个搬运或运动都要依照规范的移动,小孩年龄非常小,而且被告数日的输液与减压治疗是背道而驰的。关于鉴定意见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人也明确只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以及使用侵权法的通知,表明了医疗事故与其他人身损害实行统一适用标准的一元制,这样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被告对鉴定人员陈述的意见:被告确实有过错,对鉴定意见中大部分分析也认可,但是50%不合理。鉴定人员也表示这个是他们的一个评估,他们没有具体精选量化的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当时入院的原发性损伤是明确的,根据鉴定人员所说到朱广有的书,原发性的损伤是基础疾病,基础疾病有大部分的因素,其他就不是主要的因素,更何况家属隐瞒病情,在第二天拒绝转院。如果鉴定之前这个事实已经明确,一个家属隐瞒病情,而且家属××患者在入院的时候双下肢已经不能动了,那么这个家属的过错已经有了。关于制动,像原告这种情况,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当在30%,不应当是50%。关于刚才原告方所提到转院的流程、做B超等都不是事实,都是没有根据,转院由医生自主就可以决定的,急诊中不可能给医生太多的时间决定转院。关于伤残,既然原告在进行康复治疗,那么定残是不适宜,鉴定人说明了康复治疗有可能恢复的。所以鉴定也没有否认经过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情会更加好转,而且鉴定人也明确如果要确定伤残等级的,就不可能再发生医疗费用,所以原告定残后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依赖,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是不准确的,本身是需要护理依赖的,即使正常小孩也是需要护理的。被告桐乡一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嘉桐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卷,拟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其认为需扣除已付款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该案号中仅仅是就前期医疗费先行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终结,另外,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嘉桐民初字525号】为由再次起诉,该案处于中止状态,原告交通事故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且其在1891号案中得到的赔偿款仅是先行垫付款,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华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属同一范畴,故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瑞虹门诊部的医药费发票无门诊记载,且发票上所载内容为“治疗费122元、挂号费208元”,治疗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发票上仅有“现金收讫”的字样,并无医疗机构发票专用章,故对该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电极线发票,原告购买此项用于脊髓方面治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上所载药品用于治疗神经系统损伤及预防和治疗药物引起的反应,费用发生在上海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医药费发票能与病历等相互印证,均发生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时间前,本院均予以认定,故根据所认定的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药费(含电极线)共计183815.17元;证据三,系打印件,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单相印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采用的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经申请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及三期等;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八,鉴定视为医疗终结,除非需医疗依赖或者确定的后续医疗,且需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意见,上海华佳医院、练市镇严介圩村第二卫生室均不具备出具上述意见的资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均对该鉴定报告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经规定程序选定并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参照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赔偿纠纷均按照《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得到统一,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分级及患者构成伤残的,均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定,该标准仍现行有效,故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采用的评定标准符合上述规范,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另外,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日常辅助用品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将在下文中阐述。鉴定人陈某甲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人陈某乙予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至被告处就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浙江省儿童医院,2014年4月1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9日,住院11天),2014年4月29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2日,住院115天),后原告又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两次(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住院3天;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住院4天)。以上花去医药费共计183815.17元(含电极线)。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任瑾弘于2014年4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术后,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道标》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按实住院日计算,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5个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针对任瑾弘胸脊髓等损伤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任瑾弘目前双下肢不全截瘫的损伤后遗症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拟为50%;任瑾弘已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拟为5个月,(评残前)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当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前一日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表显示进食、床上活动、穿衣、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均为5分,修饰、洗澡为2.5分,床椅转移为10分,总分50分。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鉴定费575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拟为50%。本案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原发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家属在被告处治疗时未遵医嘱进行转院,原告家属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考虑被告桐乡一院的过错在整个因果关系链中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金额。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金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确认为18381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90元(30天×13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30元/天×1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当按二人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二人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提供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意见为“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计算,每天按一人计算”,且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评分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按照48372元/年计算标准过高,且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除双下肢问题外其余部位并无大碍)等因素确定20年护理期限,故根据鉴定结论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2015年度尚未公布),本院确定定残前护理费为42716.90元(38689元/年÷365天×403天)、定残后护理费为257926.67元(38689元/年×20年×1/3),共计护理费300643.57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需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确定为211250元(21125元/年×20年×5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7、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上海治疗时系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日常辅助用品(失禁片、纸巾等):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分表,原告大小便始末评分均为5分,即“需他人引领、看护或扶助才能去规定的地方完成”,可知在护理人员的帮助下,原告可完成大小便,失禁片等并非必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既已伤残鉴定则视为治疗终结,如果需要后续康复、治疗的,后续康复、治疗影响伤残等级,不应当现在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原告认为上述两项治疗是为预防并发症以及防止现状恶化,但鉴定人认为原告病情稳定且超过规定的时间才予以鉴定,纵观原告治疗材料,最后一张医药费发票为2015年3月21日,且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七、八用于证明其需相应费用,但确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收据,可见原告病情是较为稳定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有××情恶化的情况。结合前述认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项的合理性、必要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康复、后续治疗为必需,但基于治疗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费用也尚不足以具体确定。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物质性损失,确认为710298.74元。由被告桐乡一院赔偿50%计355149.3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桐乡一院赔偿30000元。综上,由被告桐乡一院赔偿原告385149.37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38514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2元,由原告任瑾弘负担21572元(办理减免),由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19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750元,由原告任瑾弘负担2500元,由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25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00元,由原告任瑾弘、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XX芳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