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70号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培(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张俊生,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差,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某辩称,虽然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5日刘秀芝、陈绍凤、张玲、郑士青、高印诗调查笔录各一份;2.××××年××月××日结婚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感情已破裂,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引起本次离婚的前因是被告向原告家庭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2.原告提供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不能确认这些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且这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客观,不应采信。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阳区高辛舒东烤漆家具销货清单一份;2.杨永博证明一份;3.贾楼康佳专卖店收据两份;4.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与原告结婚时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如离婚应把该财产返还;5.柘城县胡襄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6.柘城县胡襄卫生院数字化X红诊断报告一份;7.医疗费单据四份。第5、6、7证据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93.9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有异议,应当在庭前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今天当庭提出,原告方不同意。2.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金已灭失,且该三金是原告为被告所买,所以被告主张索要丧失了基础,羽绒服和靴子原告家中没有,被告已经取走,新柜、盆架、凳子不存在。3.对被告提供的5、6、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承认和原告没有闹过矛盾,所以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打架的问题,被告去治疗软组织损伤原告不清楚,而且这些费用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让原告再支付费用的问题。4.对被告证据1、2、3的异议观点同证据4。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柘城县胡襄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此伤是原告所致,该花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15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到外地打工,在外地居住一段时间,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到商丘工作,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低柜一套、欧式沙发一套、条机两套、餐桌、衣架、鞋柜各一套、妆凳一把、椅子六把、澳柯玛饮水机一台、日普太阳能一套、吹风机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四条被子、一个绒单子、一条毛毯、一个被罩、一条单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应互相忍让,体谅对方才能维持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忍让体谅对方,致夫妻矛盾增加,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低柜一套、条机两套、鞋柜一套、澳柯玛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四条被子、一个绒单子、一条毛毯、一个被罩、一条单子、应归被告所有,对其他婚前财产被告同意放弃。被告提供的胡襄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伤为原告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被告贾某某婚前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低柜一套、条机两套、鞋柜一套、澳柯玛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四条被子、一个绒单子、一条毛毯、一个被罩、一条单子、归被告贾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