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与马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马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7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本源街。经营者张爱新,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与被告马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的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烟、酒销售业务。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总计4.6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1日期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国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经手人:马国华,西双山村民委员会,2014.6.11”。用以证明被告马国华欠原告货款4.6万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欠条有被告马国华的签名及手印,欠条上虽书写了“西双山村民委员会”的字样���但并未加盖公章,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马国华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烟、酒买卖,被告马国华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直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烟、酒款4.6万元,因不能给付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由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期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华欠原告烟、酒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欠条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更何况原告要求被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城茏烟酒行货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马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荣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