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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则勇与毛云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勇,毛云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049号原告王则勇,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毛云臣,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王则勇与被告毛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则勇、被告毛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则勇诉称,原告王则勇经营煤场,出售煤矸石。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毛云臣分四次去原告的煤场购买煤矸石,第一、二次及最后一次均是买货当时将货款结清。第三次被告称没有带钱,拉走了6200元的煤矸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毛云臣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云臣辩称,2014年8月份,我跟着林东青干活,当时是林东青的表弟开车去拉原告的煤矸石,我是押车的。年底时我和林东青的表弟将煤矸石款全部收回,已全部偿还给林东青,林东青仅偿还给原告部分货款,下欠6200元未偿还。我是跟着林东青押车的,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这个钱不应该由我偿还,林东青也与原告见过面,说过这个钱应该由林东青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则勇经营煤场,出售煤矸石。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毛云臣分四次去原告的煤场购买煤矸石,第一、二次及最后一次均即时结清货款。第三次拉货时被告称没有带钱,拉走了6200元的煤矸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货款:陆仟贰佰元正,毛云臣,10、2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主张毛云臣带着车去其煤场拉货,拉完货说没有带钱,给其出具的欠条,欠款应该由毛云臣偿还,不同意追加林东青,认为该欠款与林东青无关,第一次拉货时是毛云臣和林东青一起来的,毛云臣是否跟着林东青干活原告不清楚。被告辩解其是跟着林东青押车的,这个欠款应该由林东青偿还,被告毛云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毛云臣出具的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毛云臣购买原告的煤矸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云臣欠原告王则勇货款62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云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则勇货款6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云臣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骏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