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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军安、许群与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王军安,许群,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高庄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再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郎坟村。法定代表人:许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军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许群。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平顶山高庄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煤业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高庄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庄矿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军安、许群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鲁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兴安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与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原审被告荣昌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顺,原审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群、王军安于2012年5月30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二原告为了购煤,于2010年6月--7月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1396041元,后根据省煤矿资源整合要求,由被告荣昌煤业公司和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组合目标公司即被告兴安煤业公司。自被告兴安煤业公司成立后,被告荣昌煤业公司已停止生产,无法向二原告供煤。经二原告多次催要预付的购煤款,至今无果,因此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139604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安煤业公司辩称,1、在兴安煤业公司组建过程中,荣昌煤业公司从没提及有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2、兴安煤业公司与荣昌煤业公司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兴安煤业公司的成立是政府政策性要求,兴安煤业公司组建过程中的纠纷属于政府遗留问题。被告荣昌煤业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属实;荣昌煤业公司与高庄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成立兴安煤业公司时,荣昌煤业公司已将全部资产投入兴安煤业公司,现荣昌煤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辩称,该笔债务与高庄矿实业公司无关,高庄矿实业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鲁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王军安、许群为购原煤,由被告荣昌煤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桑新建经办,先后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1396041元,有被告荣昌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其中王军安于2010年6月27日(收款收据号NO.1056396,收款390428元)、7月4日(收款收据号NO.1056403,收款500000元)两次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890428元,许群于2010年6月23日(收款收据号NO.1056387,收款36179元)、6月27日(收款收据号NO.1056397,收款300000元)两次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336179元,收款收据上均加盖被告荣昌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负责人桑新建签名。另李新生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收款收据号NO.1056382)169434元,因李新生欠许群款,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将该169434元债权转给许群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新生将该转让事宜书面通知邮寄送达被告荣昌煤业公司。现二原告就上述五笔购煤款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我市对小煤矿进行改组,同年9月31日荣昌煤业公司与高庄矿实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兴安煤业公司。荣昌煤业公司和高庄矿实业公司作为股东,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军安、许群为购买原煤,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1226607元,该公司财务科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可信,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收据上有其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桑新建签名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予以确认。被告荣昌煤业公司在收到二原告的预付款后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标的物,但却长期未向二原告提供原煤,又不返还购煤款,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荣昌煤业公司返还购煤款1226607元,其要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另许群与李新生之间的转让债权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荣昌煤业公司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许群向被告荣昌煤业公司主张债权1694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荣昌煤业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资产投入兴安煤业公司,现无力清偿债务,因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无力清偿不是免除还款义务的理由,因此荣昌煤业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兴安煤业公司及高庄矿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安、许群返还购煤款1396041元。二、驳回原告王军安、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军安、许群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同原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王军安、许群认为原判决中只判令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返还申请人的购煤款,而对被申请人兴安煤业公司应当承担之责任不予追究存在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要求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兴安煤业公司在接收荣昌煤业公司的财产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另请求被申请人在返还申请人购煤款的基础上支付利息。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诉请欠款事实,荣昌煤业公司没有异议,但因荣昌煤业公司与高庄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成立兴安煤业公司时,荣昌煤业公司已将全部资产投入兴安煤业公司,荣昌煤业公司虽拥有该公司49%的股权,但该49%股权的实际控制权是兴安煤业公司和高庄矿实业公司,荣昌煤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由兴安煤业公司和高庄矿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兴安煤业公司、原审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共同辩称,荣昌煤业公司与兴安煤业公司的关系是母子公司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依法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申请人主张的荣昌煤业公司被兼并或者被吸收合并均无事实依据,兴安煤业公司的成立是由荣昌煤业公司和高庄矿实业公司作为两个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出资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出资成立有限公司的过程,不存在企业改制过程的兼并或者公司改制的情形,因此兴安煤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2010年6月根据上级指示平顶山市对全市小煤矿进行改组,2010年9月31日荣昌煤业公司与高庄矿实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兴安煤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荣昌煤业公司出资6万元并以采矿权出资288万元,占兴安煤业公司49%的股份,高庄矿实业公司出资306万元占兴安煤业公司51%的股份。2011年6月15日,兴安煤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增资扩股,此次增资完成后兴安煤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其中高庄矿实业公司出资26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荣昌煤业公司出资2548万元(现金出资6万元,采矿权出资288万元,实物出资22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增资完成后,荣昌煤业公司在兴安煤业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采矿权和增资时的矿井资产,全部交付归兴安煤业公司所有。兴安煤业公司设立后,荣昌煤业公司和高庄矿实业公司作为股东,该两个公司均未注销,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军安、许群与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在收到二申请人的预付款后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标的物,但却长期未向二申请人提供原煤,又不返还购煤款,已侵犯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返还购煤款1226607元,其要求合理合法,一审再审予以支持。另许群与李新生之间的转让债权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对此无异议,现再审申请人许群向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主张债权1694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再审予以支持。2010年6月平顶山市小煤矿在改组过程中,被申请人荣昌煤业公司以其优质财产与高庄矿实业公司组建兴安煤业公司,而将原债务留在原企业荣昌煤业公司,申请人主张新设公司兴安煤业公司在其接收的原企业荣昌煤业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荣昌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再审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原审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再审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兴安煤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一审再审不予采纳。因二再审申请人原审时明确放弃利息部分,而再审时又请求被申请人在返还申请人购煤款的基础上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军安、许群返还购煤款1396041元。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所接收的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军安、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鲁山荣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安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情形,更不适用该规定第七条的情形,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上述第七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接受荣昌煤业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一、荣昌煤业公司与兴安煤业公司之间是基于投资与被投资而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自己的债务。《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母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及责任区别于其股东财产及责任的具体规定。兴安煤业公司不因荣昌煤业公司是自己的股东而承担荣昌煤业公司的债务。二、现行《公司法》不限制公司对外依法投资,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投资是正常、合法的投资,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导致其所投资的兴安煤业公司承担荣昌煤业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三、荣昌煤业公司将其资产投资兴安煤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企业公司制改造”情形及其它情形。四、让兴安煤业公司承担荣昌煤业公司的债务,荣昌煤业公司将因对兴安煤业公司的投资而增多其投资额一倍的责任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五、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1、应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即在企业改制当中的“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2、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不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只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致使改制企业的资产流失的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3、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投资,取得了兴安煤业公司49%的股权,荣昌煤业公司出资的部分资产只是资产形式发生了转变,以实物资产转变为对等的股权,荣昌煤业公司在投资之后的资产并未减少,所以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并未致使改制企业的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辨称,1、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安煤业公司形式上虽然是高庄矿实业公司和荣昌煤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但该组建行为是基于政府有关煤矿兼并整合的要求形成,政府的该项要求实质上是企业改制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原审被告荣昌煤业公司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高庄矿实业公司称,我们和上诉人兴安煤业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安煤业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荣昌煤业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荣昌煤业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与高庄矿实业公司依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共同投资成立兴安煤业公司,其本质是投资者以自有资产出资,换取股权的一种交换方式,即荣昌煤业公司以现金和采矿权转变成股权资产,资产的形态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的资产总额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也没有变化。同时,荣昌煤业公司以矿井资产作价出资对兴安煤业公司进行增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出资系公司的投资行为,该行为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形,也没有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和流失,故荣昌煤业公司对兴安煤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兴安煤业公司上诉请求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主张“兴安煤业公司形式上虽然是高庄矿实业公司和荣昌煤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但该组建行为基于政府有关煤矿兼并整合要求形成,实质上是企业改制的形式,一审法院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被上诉人王军安、许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谱说附:(2016)豫04民再5号民事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