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伟与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丁荣智,丁如群,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45号原告黄伟,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智,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如群,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荣智,总经理。被告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丁荣智,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与被告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丁荣智、丁如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鹏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夫妇系多年朋友。丁荣智系被告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斯巴特公司)、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初,丁荣智以其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筹集资金。由于原告自身资金有限,遂向丁荣智介绍了朋友丰俊艳。但丰俊艳表示对丁荣智并不了解,故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嗣后,丰俊艳将同意借出的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将此款加上自有的50万元(合计25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汇往斯巴特公司账户。次日,丁如群归还原告50万元,并向丰俊艳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负连带责任”。借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罚息计算方法等作出具体约定,并特别约定原告为中介及担保人,同时注明债务人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荣智只支某过利息5.2万元,本金部分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迫于丰俊艳的压力及越来越多的罚息的担忧,只好出售自己名下房产替债务人还钱。原告共向丰俊艳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利息133万元、罚息153万元,三项合计486万元整,另支某1万元作为对丰俊艳筹措资金的感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合计486万元;被告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向丰俊艳借款事实成立;2、清单,证明被告丁荣智、丁如群未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5.2万元;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承担担保责任,只能离婚以便分得房产出售,以归还借款;4、与丁如群通话录音,证明其夫妇对借款的确认;5、原告代偿款项转账记录、丰俊艳证言,证明已替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归还借款200万元。四被告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如群的签字是真实的,被告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盖章也是真实的,当时准备借款,但实际没有发生。且借款人是丁如群,丁荣智并未签名确认。汇往斯巴特公司的250万元资金属于其他业务往来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借款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都应按照规定的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无效。另,原告陈述向丰俊艳还款并非直接转账,而是分别向几个不同案外人支某,每笔款项应当分开计算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还款凭证可以证明有些还款已超过担保责任的法定时效,斯巴特公司和德勤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法定责任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在无丰俊艳追讨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不应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荣智与丁如群系夫妻关系。丁荣智系被告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中介及担保人,帮助丁荣智与丁如群向案外人丰俊艳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此款已于今日到账”,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4%,从8月开始每月14日前支某借款利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50万元,此后每月14日前归还50万元至2014年1月14日。逾期罚息为月息3%。借据还载明“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负连带责任”,中介并担保者为原告,结算也通过原告执行。该借据有丁如群签字,斯巴特公司和德勤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账号向斯巴特公司转账250万元。因丰俊艳多次催讨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9日,向丰俊艳指定的案外人王志刚等转帐487万元(其中2015年6月16日转账360万元)。2016年2月8日,丰俊艳出具书面证明,陈述,“根据当时的约定,黄伟已替债务人全部偿还了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壹佰叁拾叁万元整、罚息:壹佰伍拾叁万元整)。本人已收到了上述黄伟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丰俊艳的书面证明及其到庭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审理中,被告丁如群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不予认可,并以在海上作业为由不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第二、四被告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是否成立?第三、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份额?对于争点一,应认为,借据上明确载明,“此款已于今日到账”,结合原告前一天向斯巴特公司转账250万元的行为以及斯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荣智的客观事实,即使借据上无丁荣智签字,但有斯巴特公司和德勤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丁荣智对款项到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四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荣智、丁如群应承担还款200万元的责任。另有50万元原告称丁如群已于出具借据之日归还,也并未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据约定,利息为月2.4%,逾期罚息为月3%,两者相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鉴于原告已按借据约定返还全部本金、支某了全部的利息和罚息,故本院酌定以从借款之日为计息起始日,以年息36%为利率计至2015年6月16日,2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138万元。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应按此金额偿还;对于争点二,应认为,原告在丰俊艳多次催讨情况下作为中介及担保人遵守诚信替丁荣智、丁如群归还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无可厚非。且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虽非还款人但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点三,应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设定的担保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对被告丁荣智、丁如群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份额,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就本案而言,丰俊艳要求原告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负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本案借据未约定保证份额,就不能追偿的债务部分,原告应与斯巴特公司、德勤公司,平均分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归还原告黄伟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归还原告黄伟代偿的利息、罚息合计138万元(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5.2万元);三、被告上海斯巴特冶金配件公司、被告上海德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丁荣智、丁如群不能偿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2,840元,由原告负担5,92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