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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3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田恒光与吴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光,吴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3**民初677号原告:田恒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帅,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田恒光与被告吴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恒光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恒光诉称:我一直从事鸡苗和鸡饲料生意,2006年被告开始从事肉鸡养殖期间由我给其提供鸡苗、鸡饲料及其它养殖服务。后被告不再从事养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我23711元,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了欠我23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3700元货款。吴帅未到庭未作答辩。田恒光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田恒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帅欠原告田恒光23700元养殖款事实。吴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田恒光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田恒光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吴帅下欠田恒光货款23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吴帅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田恒光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田恒光一直从事鸡苗和鸡饲料生意,2006年吴帅从事肉鸡养殖期间从田恒光处购买鸡苗和鸡饲料。后吴帅不再从事养殖,经双方结算,吴帅于2014年1月28日向田恒光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田恒光237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吴帅购买田恒光的鸡苗和鸡饲料,经催要,尚欠23700元货款,其给田恒光出具了欠条,吴帅应当履行支付该23700元货款的义务,对田恒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帅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恒光货款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