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62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住所住咸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名下的陕DXXX**号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与经电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线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肾上腺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两次手术原告共住院45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800元、交通费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49432元,共计99453.51元,按主次责任为79563元;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要责任。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负伤住院自己共支出医疗费4499.51元;交通费522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印费(六张发票)30元不认可,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下的八张票据无异议(6354.51元),交通费法院根据住院情况酌定认定。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合乎规定的工资表,没有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减少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单位开证明负责人应签字。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费用发生。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押金三张;证明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车损是202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车损应该由原告承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无关证据三、票据七张;证明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722.43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这些钱包含在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28000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争议,陕DXXX**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名下的陕DXXX**号车沿经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西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线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肾上腺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2081.94元(其中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垫付28000元)。本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15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000元。另查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陕DXXX**号��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X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22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499.51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中30元系复印费,加之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实际花费的4081.9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308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对15950元(145天×3300元/月÷3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车损鉴定为1000元,故本院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赔��超出保险范围鉴定费7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218.06元(10000元-4081.94元-1350元-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24781.94元(28000元-3218.06元),因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承担的17347.36元,原告承担7434.58元,扣除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00鉴定费,原告实际应承担6734.58元,对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承担的1734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给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0085.94元(医疗费4081.9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9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522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565.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