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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42号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赵学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于洪海,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淑英诉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裁定,原告陈淑英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赵学成、于洪海、被告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2月原告被被告钢球厂前身煤矸石砖厂招收为工人,1986年煤矸石砖厂转制,原告被通知等待统一安排。1987年煤矸石砖厂转制为钢球厂,该厂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4年11月被告仍然未对原告解决工作问题,原告至今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辩称,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其单位核实,原告系煤矸石厂的临时工,没有档案。沈阳钢球厂于1987年兼并煤矸石厂,接收其产权和有档案的人员。煤矸石厂临时工在其单位接收前已经由煤矸石厂处理完毕,与其单位无关。2003年沈阳钢球厂并轨改制成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钢球厂的706人全部被接收,其中并无原告。原告称1987年等待钢球厂通知其上班,但原告是2014年才到其单位查找档案,要办理退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于1987年退休,但至今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且29年的时间里不清楚原告还有无其他工作,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无法理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钢球厂为其补办1975年2月14日至1986年12月档案、连续工龄。该仲裁委于2010年11月11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出具沈北劳不字(201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自1987年起原告未在沈阳钢球厂工作过。原告未在沈阳市参加过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金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信访事项转告通知书、证人证言、介绍信、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沈北劳不字(201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轨会议纪要、承诺书、债务明细表、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1987年始应到沈阳钢球厂工作,且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英要求确认与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