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遐凤与李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遐凤,李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王遐凤,1967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峰。原告王遐凤与被告李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遐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遐凤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文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李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50.67元。被告李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文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王遐凤发生碰撞,致李文峰、王遐凤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遐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文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遐凤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住院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王遐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10天=1018.44元;(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30天=3055.3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衣物及皮鞋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3339.45元。因被告李文峰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3339.45元均由被告李文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遐凤损失合计13339.45元;二、驳回原告王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