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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1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时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支并签名按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形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今借到李某人洋壹万元整,月息壹分伍,闫某某,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在桃树洼村买了张世军的三孔窑洞,现居住在该村。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一致,因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与被告闫某某谈话,其称借条是其所写,但这是放板的钱,当时没有说付利息,但在借条上写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向原告偿还过该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闫某某谈话中称该借款实际是放板的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