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88号原告深圳市永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勇。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HK140902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AUO65寸液晶玻璃T650HVNO5.1含TCON,数量1000套,单价人民币2500元,总金额人民币250万元,交货地点为深圳,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号之前交货,付款、结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余款到账后发货,《购销合同》上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张其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声称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采购部杨杰的QQ对话记录复印件,其中2014年9月18日消息记录显示:“周盈盈14:27:18:‘杨总,玻璃是明后天到是吧’,杨杰HKC14:34:31:‘月底’,杨杰HKC14:34:44:‘你们的液晶屏无法供货’”。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出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5万元×2)。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