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3时06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傅某乙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47号的“衢州土菜馆”内,趁收银台无人看管之机,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9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员工登记表、证明、身份证、现金日记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傅俭峰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