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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石有祥与周再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路,石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字第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再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有祥,居民。上诉人周再路因与被上诉人石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经周再路介绍,案外人曹勇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周再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担保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曹勇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1日分两次还款3000元、1600元,余款59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石有祥陈述及其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周再路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院认为,案外人曹勇向石有祥借款10500元,周再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担保时间,对曹勇未清偿的借款59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有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再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有祥清偿借款本金5900元;二、周再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再路负担。周再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曹勇向石有祥借款10500元,上诉人进行担保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进行担保,上诉人不应对曹勇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有祥二审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未对曹勇向石有祥的10500元借款进行担保。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借条上担保见证人及其个人签名是其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喝了很多酒时写的。本院认为,借条上担保见证人及上诉人本人的签名足以证明周再路为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喝酒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庭审中称,借条写过后,石有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本案属连带责任担保,石有祥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周再路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再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