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泉与黄玉俊、黄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黄玉俊,黄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93号原告张泉。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俊。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银生。原告张泉与被告黄玉俊、黄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黄玉俊的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黄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诉称,被告黄玉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银生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承担起诉费和律师代理费。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9000元本金和2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700元,合计58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玉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拿到47000元,其余作为利息预扣了,另外被告是按照6分利给付的利息,已经给付到2014年12月。被告现在只欠原告34640元。因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愿意每月归还500元。被告黄银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黄玉俊只拿到47000元,其余作为利息预扣了。另外被告是按照月息6分利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已经给付到2014年12月。被告同意和黄玉俊共同每月还款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银生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利息为银行的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承担起诉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黄玉俊、黄银生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2015年4-5月份,两被告还款4500元本金,2016年春节前,被告黄玉俊归还本金3000元,黄银生给付原告1500元,合计归还本金9000元。同时被告还支付部分利息。因余款未还,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向被告主张50000元。被告黄玉俊、黄银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泉出借款项后,被告黄玉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银生认可担保的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泉50000元。二、被告黄银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