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张克岩、刘长春、关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岩,刘长春,关香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5执异5号案外人:王立华。申请执行人:张克岩。被执行人:刘长春。被执行人:关香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克岩与被执行人刘长春、关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立华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院查封的明水县祥和家园小区5号楼北侧7号车库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立华称,2015年5月19日。刘长春、关香芝从案外人处借款140000.00元,并将明水县祥和家园小区5号楼北侧7号车库(28.62平方米)的楼房抵押给案外人,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并将车库原始收款收据作为抵押权利凭证交给案外人,2015年10月20日,因张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水县人民法院对刘长春抵押给案外人的7号车库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在张克岩申请保全之前,刘长春夫妇已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故请求明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刘长春位于明水县祥和家园5号楼北侧7号车库的查封,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王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立华借给刘长春的借款合同,主要证明被执行人刘长春在案外人王立华处借款140000.00元。借款时债务人刘长春就将自有的明水县祥和家园五号楼北侧7号车库抵押给了债权人王立华。证据二、望奎鑫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票据号分别为0000297。主要证实位于明水县祥和家园5号楼北侧7号车库归被执行人刘长春所有。。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刘长春和其妻关香芝在案外人王立华处借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刘长春自有的位于明水县祥和家园5号楼北侧7号车库的楼房抵押给案外人王立华。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立华与被执行人刘长春、关香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其自有的位于明水县祥和家园5号楼北侧7号车库抵押给王立华的行为。由于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虽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2015)明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效力。所以案外人王立华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立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立武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