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庆刚与蒋裕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庆刚,工人。委托代理人蓝营,南天法律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蓝剑,南天法律服务中心职员。被告蒋裕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庆刚诉被告蒋裕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9月2日,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3月4日鉴定结束。2016年3月2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庆刚的委托代理人蓝营,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刚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裕志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庆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裕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5月22日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2、护理费5306.98元,按照广西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计算2人,护理天数为25天;3、误工费7333元,按照原告的每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加上出院全休30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98676元,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669元/年)乘九级的残疾系数20%;5、被抚养人生活费27081元,按照15045元/年标准计算18年,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6、鉴定费3092元,包含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900元及重新鉴定时进行脑电图检测的费用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车辆损失费6205元,按照评估报告;9、车辆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501.98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外由被告蒋裕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5501.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分担;3、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发票12张,住院发票一张、××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用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及所花费的费用;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张(江门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2900元),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合法及收入情况;7、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价值为6205元以及支出的评估费,该摩托车已经报废;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是城镇居民。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9、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裕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为32345.53元。被告蒋裕志在第二次开庭时书面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应该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三、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345.53元,该款由其自行向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原告获得的保险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蒋裕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住院治疗结束,其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已经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若经法院核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意见如下:粤J×××××号车投保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以及其他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三人在交强险内对应的份额。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据本公司所知被告蒋裕志已为原告支付了三万多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应该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即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广西农村居民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并未出生,不应计算该费用;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果并结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没有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四、本案诉讼费依法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但原告在鉴定时是故意装作糊涂,并非客观事实,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证据1、2、3、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有异议,意见分别为:证据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或银行流水记录相佐证,不予认可;证据7,因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证据8,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进行,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主持的重新鉴定结论已得出,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工资明细表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领或银行流水帐单相佐证,属孤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的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系经过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该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于国道1560KM+100M路段,被告蒋裕志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林娟由宾阳县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张庆刚搭载韦燕丽、韦秋敏由贵港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蒋裕志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裕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2月28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记载:住院需两人陪护,继续休息及治疗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CT检查为2014年4月9日,此后无继续治疗记录,共计花费医疗费32346.33元,该款由被告蒋裕志全额支付,被告蒋裕志答辩称该款由其自行向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原告获得的保险款中扣除并退还。2015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900元。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2月3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目前患有脑挫伤后综合症;(二)原告目前智力受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16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检查费192元。原告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经价格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损失6205元。另查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蒋裕志,该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原告的婚生儿子张战远(2015年4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及赔偿的方式如何。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距离其治疗终结已超过一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是颅脑损伤,按照相关规定此类伤残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后一年内进行,而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治疗终结,于2015年3月24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申请鉴定时尚在治疗终结一年以内,因起诉需要等鉴定意见确定后才能确认具体的损失和数额,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5天共计25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实际收入4000元/月即133.33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应适用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时的伤情、医嘱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误工55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4.17元/天×55天=4079.3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在医院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请求按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计算2人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两名,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306.98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或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在广东省一般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即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儿子的扶养生活费,因其儿子的出生时间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之后超过一年,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共计6252元,其中包括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2900元、重新鉴定费用3352元(包括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316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19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62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报告,该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1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60103.3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裕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蒋裕志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因粤J×××××号车在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蒋裕志承担的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46.3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共计46646.33元。不足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705元,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赔偿70%为4693.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11.5元。鉴定费共计6752元,其中包括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290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蒋裕志承担70%为2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1020元;重新鉴定费用3352元(包括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316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192元),因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能推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3352元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3160元)。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1531.83元(46646.33元+4693.5元+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531.83元给原告张庆刚;二、被告蒋裕志赔偿原告张庆刚经济损失2380元;三、驳回原告张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元(原告已预交1550),由原告张庆刚承担1125元,由被告蒋裕志承担5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湘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