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其乡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其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其乡,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其乡犯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其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其乡在安顺市西秀区西街乐购城对面,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某OPPO牌R7005型手机1部、1000元人民币。二、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牛其乡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野毛井村旁的一条小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蔡某某步步高VIVO牌X3手机1部、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牛其乡在安顺市开发区煤勘路一小巷子内,因发生口角,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其乡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街乐购城对面,持刀对被害人周进伶进行抢劫,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OPPO牌R7005型手机、现金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进伶。(二)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牛其乡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黑石头村野毛井组一巷子内,持刀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抢劫,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的步步高VIVO牌X3t手机、现金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牛其乡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煤勘路一小巷子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发生口角产生争执,被告人牛其乡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被害人郑某某打架,并将被害人郑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为颅骨骨折、头颈部多发锐器伤等,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牛其乡在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水库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其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第一次抢劫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抢劫的现金金额为500元;其是在公安机关通知投案的时间内被抓获,应成立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其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其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其乡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其乡提出第一次抢劫时未使用刀进行威胁,抢劫金额为5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通知投案时间内被抓获,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其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其乡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其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牛其乡退赔被害人周进伶被抢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被抢现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淘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