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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陆兆民与纪振国、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兆民,纪振国,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15号原告:陆兆民,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振国,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105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6475434-7。法定代表人:李仲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23360-1。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兆民诉被告纪振国、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兆民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纪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佩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兆民诉称:2015年11月5日3时许,陆兆民父亲陆景心步行至旧城镇××村李学英家附近时,被纪振国驾驶的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显示:陆景心之死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皖中衡司鉴(2015)痕迹鉴定977号鉴定,不排除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陆景心发生接触的可能。因三被告对陆景心的死亡不管不问,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5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尸体存放费22200元,总计175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纪振国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景心的死亡与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关联。故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不能证明陆景心受害系纪振国驾车碰撞所致,交警部门仅作出不排除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和陆景心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纪振国有涉嫌交通肇事的嫌疑,本案刑事部分没有审理终结,故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现应中止审理;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四、答辩人仅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非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有鉴定报告,本案事实和责任不明确,故我司只能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陆景心的尸体冷冻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即使承担也应计算至出具鉴定报告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5日4时57分,利辛县公安局交警接110指令,纪振国报警称在利辛县××××李府庙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到现场后,发现伤者陆景心头东脚西躺卧在李学英住户门口处的水泥地上,对其进行询问,已无法说话,后经120现场确认陆景心已死亡。在陆景心北侧道路路面上有一树根,南侧道路路面上有车辆轮胎制动痕迹和车胎碎片,制动痕迹起点从陆景心南侧向北延伸至头北尾南停放的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轮处。前期旧城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陆景心称其是被驾驶员(纪振国)开大车撞的,并要求对方把他送回“假山”处的家中。纪振国称,其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旧城镇××××路段处,在躲避树根时紧急制动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后发现有人躺在地上,于是拨打110报警。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显示:陆景心之死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皖中衡司鉴(2015)痕迹鉴定977号鉴定,不排除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陆景心发生接触的可能。查明,皖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纪振国。该车在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陆景心配偶陆王氏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继承权,陆景心与陆王氏共计生育“陆兆云”、“陆兆民”两个儿子,长子陆兆云终身未婚且已病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二张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死者陆景心位于事故现场所处的旧城镇至涡阳××南北路的东侧(旧城镇丰桥路段李学英家附近),而纪振国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痕迹由南向北,陆景心所处的位置位于制动痕迹范围内。纪振国称:“在躲避树根时紧急制动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后发现有一老头在地上躺着”,纪振国报警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4时57分,根据查询利辛县的天气记录数据显示,利辛县2015年11月5日日出时间为6时36分左右,在5时左右天自然未亮,而驾驶员纪振国能发现树根,说明当时纪振国驾驶的车辆灯光照明状况正常,视线良好,纪振国意识清醒,纪振国由南向北行驶,首先经过陆景心所处的位置后到达树根所处的位置,纪振国陈述“后发现有一老头躺在地上”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其次,根据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检验报告,陆景心的尸体长171cm,死者躯干损伤,胸廓畸形,触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上述损伤非一般性暴力所形成,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记录的检验情况记载,纪振国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转角距地高80-106cm,而陆景心的衣服擦痕部位为左袖口、长裤右腿中部,长裤臀部,而鉴定报告不排除纪振国驾驶的车辆皖K×××××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陆景心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根据记录的陆景心身高,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与陆景心接触时,陆景心只有站立姿势,保险杠才能与衣服的痕迹相吻合,可推知,纪振国驾驶车辆经过时,陆景心不可能是躺下的状态,故根据证据的概然率,皖K×××××车辆与陆景心的死亡存在客观的关联性,且与陆景心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交通事故陆景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振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和实际车主纪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陆兆民、陆王氏因陆景心的死亡核定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5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因陆景心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日不能安葬,势必给两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尸体存放费支持到司法机构出具报告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20日,每天200元,支持4000元,上述共计137483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外,应由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21986.40元(137483元-110000)×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5683元,对于超出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陆兆民、陆王氏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陆兆民、陆王氏21986.40元,合计131986.40元;二、驳回原告陆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纪振国、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