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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意运与张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意运,张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周意运,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在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意运与被告张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意运诉称:2012年-2013年间,被告张在国在我处购买石材,经结算被告共欠石材款3000元,但经索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在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国在2012年-2013年间从原告周意运处购买石材,双方于2015年4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在国共欠原告石材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壹张,并约定于6月30日付清。但被告张在国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在国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但被告张在国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在国偿还货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意运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