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湖南省湘乡市人,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2015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菜市场巡查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箢箕摆放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被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心有不甘,遂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旁的肉摊子上拿起一把铁制刀具,找到被害人郭某某后将其砍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9.5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菜市场巡查时,因被害人郭某某将箢箕摆放在路中,在被告人陈某某指出后仍将箢箕摆放在路中,被告人陈某某遂去拿箢箕,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被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心有不甘,遂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旁的肉摊子上拿起一把铁制刀具,找到被害人郭某某后将其砍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9.5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卖菜时因箢箕摆放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将对方推倒在地,后被告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甲、袁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箢箕摆放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情况;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体表多处裂创等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6、郭某某的手术记录及影像学科报告书等,证实被害人损伤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9.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