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村镇建国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苗某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在枣庄市矿务局医院抽取甘某上肢静脉血,经法医检验,甘某的上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9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腾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