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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旺芳盗窃罪2016刑初3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芳,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旺芳携带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市场门口路边附近,趁无人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6元)。同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旺芳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春风大街西一巷6号附近,趁无人察觉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旺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万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旺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旺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旺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前科已在认定本案盗窃行为构成数额较大进行了入罪评价,再以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应予纠正。被告人旺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旺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旺芳非法所得电动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徐毅(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