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336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嗜酒如命,一醉就打人,原告常被打得浑身是伤。自××××年××月原告生育女儿覃某丙,被告象发疯一样打原告,原告的生命受到威胁,不得不于2010年5月逃离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平时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将近5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⑵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⑶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社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来探视过;⑷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覃某丁的身份情况。被告覃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小孩也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讲被告酗酒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喝酒。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但原告将被告手机号设置入黑名单,故意躲避被告,造成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照顾小孩,如果法院确实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覃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⑴⑵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⑶,被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曾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之后就没有去找过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⑴⑵⑶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覃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外出打工至今,但是双方之间仍有来往。2012年6月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和睦、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不能正确对待及妥善解决彼此之间发生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希望能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还是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事与愿违,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即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使得本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覃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适应了被告这边的生活环境,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离婚后,小孩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考虑到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结合目前柳江县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共同生育的女儿覃某丁由被告覃某乙抚养,原告覃某甲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义务人应依照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红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