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现琼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胡某,刘某2,莫现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200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之母。被告人莫现琼,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暂租住于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现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胡某、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胡某、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人莫现琼及其辩护人杜勇、王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莫现琼在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九江街道泉水凼社区综合大市场旁租住房内,因不愿与被害人刘某3发生��关系而发生纠纷。期间,莫现琼持两把菜刀砍杀刘某3头面部及胸背部等多处致其死亡,后砍下刘某3头部,并将尸体与尸首均抛至菜市场旁的垃圾桶边。同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莫现琼租住房内将其挡获。经法医检验,刘某3的死亡原因为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莫现琼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0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现琼持菜刀砍杀被害人身体多处并砍下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胡某、刘某2以被告人莫现琼致死刘某3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莫现琼赔偿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96684元、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117402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6906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2629.1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88683.64元。被告人莫现琼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系因被告人不听警告,强行进入房间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莫现琼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当晚,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的多次警告,强行进入被告人家中,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现琼在其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道泉水凼社区综合大市场旁租住房内,因不愿与被害人刘某3发生性关系而发生纠纷。期间,莫现琼持两把菜刀砍杀刘某3头面部及胸背部等多处致其死亡,后砍下刘某3头部,将尸体与尸首均抛至菜市场旁的垃圾桶边。同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莫现琼租住房内将其挡获。经法医检验,刘某3的死亡原因为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莫现琼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0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刘某3之父、胡某系刘某3之母、刘某2系刘某3之女。被告人莫现琼致死刘某3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2015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群众李某1拨打双流县九江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称,在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社区菜市场一垃圾桶旁发现一具尸首分离的尸体。公安机关接警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在市场旁边的一出租房内挡获莫现琼。莫现琼归案后对其持菜刀砍杀刘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侦查该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九江街道泉水凼社区综合大市场(俗称“九江综合大市场”)。在该市场东北角的垃圾房大门外地面放置一垃圾桶,紧邻垃圾桶东南侧地面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男性人头和堆放的被血迹大量侵染的棉絮、床单、被子各一张(提取被套上血迹一份)。在垃圾桶北侧地面发现一双黄色男士皮鞋和一部黑色手机。在垃圾桶西侧地面发现一具无头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衣着完整,衣裤上见大量血迹侵染。尸体身下地面见明显拖拽痕迹。地面拖痕由尸体身下向西延伸至现场北部围墙根部,沿围墙根部转弯后沿北侧土路向东延伸至一间房屋外,该房屋位于市场北侧土路的北侧路边。该房间西墙中部有一扇向外平开木窗,窗户呈开启状,窗户北侧为房门;室内地面为水泥地面,地面湿润可见大量疑似血性液体水泊;门后侧地面发现一根木棒,木棒上见一处滴落血迹(棉签粘取一份);门后北墙上挂有一件红色格子衬衣(原物提取)和一条黑色长裤(原物提取),衬衣、长裤均较湿润,在衬衣表面胸部、裤子拉链处各发现疑似血迹的可疑斑迹(棉签各粘取一份);靠房间南墙的木床床头挡板上见大量喷溅状血迹(棉签粘取一份),挡板上方紧邻南墙墙面见一处喷溅血迹(棉签粘取一份);在床头东侧墙面自地面见一处喷溅状血迹(棉签粘取一份),在床头两侧边框表面均可见血迹;床西侧靠南墙摆放一张木桌,在东侧桌角下地面发现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把木柄菜刀(原物提取),其中一把菜刀刀刃缺口明显,标识为“1号菜刀”(提取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一份),另一把菜刀标识为“2号菜刀”(提取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一份);在木桌西侧西南墙角地面见一处滴落血迹(棉签粘取一份);在房间室内中心位置地面提取可疑血性液体(棉签粘取一份)。在房屋外土路南侧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电瓶车。自房屋外土路向西13.5m处路边草丛内发现一个黑色钱夹(原物提取),钱夹内有一张姓名为刘某3的身份证,钱夹内侧表面粘附可疑血迹(棉签粘取一份),钱夹内无现金。3.双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尸体下的拖拽痕迹找到案发房间,该房间窗户为木框平开窗,勘查窗台上未见明显异常,未见踩踏痕迹。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8时许对莫现琼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掌近腕关节部有1处纵行创口。莫现琼自称该创口为作案时在杀害被害人时自己弄伤的;在莫现琼上身所穿的黑白相间条纹体恤前胸处发现疑似血迹。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现琼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红色格子衬衣、一件黑白相间条纹体恤及一条黑色长裤及两把疑似作案工具的菜刀。6.DNA鉴定书。证实1号菜刀刀柄上的血迹,现场门棒上、床头挡板、床头墙面、床东侧墙面、墙角地面上的血迹,门后悬挂衬衣表面、裤子拉链处的血迹及垃圾��旁被套上的血迹均与无头男尸即死者刘某3的STR分型相同,莫现琼所穿T恤胸部的血迹及现场钱包上的血迹均与莫现琼的STR分型相同。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部从右眼外角至左眼外角有1处横行锐器创口,额面部有6处纵行创口,右颧面部有1处横行创口,左耳廓及左颞面部4处斜行创口,额顶部头皮有1处纵行创口,左颞部头皮有6处纵行创口和4处斜行创口。颈部自环状软骨上缘离断,颈部皮肤环形创缘上有11个皮瓣。右胸背部有1处创口及1处皮肤擦伤,左肩后侧有3处创口,左前臂上臂有4处创口,右上臂有1处创口。经解剖检验见颈部气管、食道、动脉、静脉、神经、肌肉等软组织及颈椎自第1颈椎下缘离断,环状软骨断端有一锐器创口,颈部软组织及颈椎有多个锐器砍切痕,其中第二颈椎前侧有6个砍痕。双肺苍白萎缩,心腔残留约l0ml血液。提取相应检材备检。分析其死亡原因为颈部动、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原因。致伤工具为刃口较长的砍切锐器。死亡时间符合2015年10月16日凌晨受伤后立即死亡特点。死亡性质为他杀。鉴定意见:刘某3死亡原因为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莫现琼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0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某1(报警人)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许,李某1在九江综合市场厕所边打水时遇到邵某,邵某说垃圾桶旁边好像躺了一名醉酒的人,李某1与邵雪华一起去看后,发现是一具仰躺的无头尸体,李某1便打电话报警。后来听说是住在垃圾桶后面的女疯子杀的人,该女子短发、体型较瘦,经常看见她自己骂骂咧咧的,身上的包里经常有把刀,刀把露在外面。(2)邵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1一致。(3)蔡某(系九江综合市场经营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蔡某在市场摆摊时,李秀华、邵菊华过来说在市场垃圾房旁边发现一具无头尸。蔡某由于在忙就给代某打电话,代某还问是不是看错了。李某1便报了警,警察来后确认是一具无头尸,尸首分离。警察还将垃圾房旁边的“女疯子”带走调查。该女子平时自言自语,背着两把菜刀。听说常有老年男子去找她发生性关系,如果不给钱,该女子就会拿刀杀对方。蔡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女疯子”即被告人莫现琼。(4)代某(九江镇泉水凼社区治保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许,蔡树根给代某打电话说在市场里的垃圾房旁死了一个人,没有头。代某让蔡某看清楚再说。天亮后,代某又接到电话说就是死了个人。代某便前往市场查看情况,听市场里的人说已经打电话报警了,听说是垃圾房后面的“女疯子”把人杀了。该女子姓莫,平时自言自语,爱背个斜挎包,包里有时会放一把菜刀或两把菜刀。代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莫姓女子即被告人莫现琼。(5)罗某(莫现琼的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凌晨,罗某被家中的狗声惊醒,隐约听见隔壁“女疯子”屋里有吵闹的声音,好像有一名男子的声音。罗某因为年龄较大就没有出去查看。过了一会儿,就没有再听见吵闹声了。次日7时许,罗某出门后听说隔壁女子把人杀了。隔壁女子租住的是李某2的房子,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有时会随身携带两把菜刀。罗某时常看见有年纪较大的男子从该女子房间里出来,怀疑对方在从事卖淫活动。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隔壁女子即被告人莫现琼。(6)李某2(案发房间的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莫现琼租住在李均华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菜市场旁的房子,莫现琼已经在此租住四五年了,租金由莫现琼的父亲莫某支付。2015年10月16日早上,李均华去卖菜时路过该房间,看见围了很多人,问后才知道杀了人。李某2便给莫某打电话说莫现琼出了事,杀了人。莫现琼精神上有问题,听说经常自言自语、乱骂人,随身带把刀放在包里,有时莫现琼又是正常的。最近几个月,李某2听村民反映说经常有一名老年男子去骚扰莫现琼。李某2通���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莫现琼。(7)莫某(莫现琼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系莫现琼的父亲。莫现琼在与其前夫生活期间经常打架,为此精神方面受到刺激,后来就得了病。莫现琼在2004年离婚后,莫某带她去医院看过,医生说是精神病,住了三个月院,有些好转,但未根治。三年前,莫现琼离开家独自在外租房生活。莫现琼现租住在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房费由莫某支付。莫现琼平时要骂人,时常随身带两把菜刀,说有人要抢她的钱,还要欺负她。之前,莫某听别人说有男人晚上去敲莫现琼门骚扰她。莫某问过莫现琼,莫现琼说那些人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莫某为此还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过。(8)李某3(系在九江镇菜市场磨刀人)。证实从去年开始,有名女子就在李某3处磨刀。菜市场的人告诉李某3那名女子有精神病,喊他不要把刀磨快了,该女子的父亲也曾要求不要把刀磨快了。那个女的来磨过三把刀,一把是不锈钢刀,两把切菜的铁刀,但是一直在磨的是两把铁刀。最近她磨刀时是从她背包里拿出的刀。(9)万某(刘某3的房东)。证实自2014年4月16日起,刘某3租住在万某位于九江泉水凼5组的房屋。刘某3平时都是一人住。2015年10月16日下午,万某听市场附近的人说“女疯子”把人杀了,第二天刘某3的家属就来清理刘某3的遗物。“女疯子”住在市场旁边有两三年了,平时自言自语,有时会在包里背两把菜刀。万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3,辨认出“女疯子”即被告人莫现琼。(10)宋群英(刘某3的邻居)。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中午,宋群英看见刘某3与其工友回刘某3家吃饭,之后二人骑电瓶车离开。第二天早上,宋群英听说九江综合市场旁有人被杀死了,之后才听说是刘某3被“女疯子”杀了。(11)刘某1(系被害人刘某3父亲)。证实刘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成都市南灵殡仪馆辨认出莫现琼杀人案被害人系其儿子刘某3。(12)刘某4(系刘某3的弟弟)。证实2014年7月后,刘某3搬到双流县九江镇住,平时喜欢喝酒打牌。刘某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成都市南灵殡仪馆辨认和确定无头男尸系其哥哥刘某3。11.被告人莫现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莫现琼供称,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莫现琼一人在家睡觉时听见敲门声,才知道是一名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害人刘某3)来敲门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莫现琼被惊醒后回答不愿意,喊对方离开。但刘某3不离开还想把门敲开,莫现琼就拿起桌上的两把刀,告诉刘某3只要他进来就拿刀砍他,还站在窗户边拿刀给刘某3看。因为莫现琼家的两扇窗户之间有缝隙,刘某3就把窗户的插销打开后强行翻进莫现琼家,刘某3双脚刚落地,莫现琼正面右手拿刀砍了刘某3头部一两刀,之后刘某3就往桌子边的墙角躲,莫现琼又拿菜刀砍了他头部一刀,刘某3扑上来抱住莫现琼想抢刀,莫现琼被扑到在床上,便用右手绕过去砍刘某3的颈部,砍了很久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刀,其间,还朝刘某3脸部砍了一刀。之后刘某3倒在床上,莫现琼发现自己的左手腕受伤了,是刀伤,应该是与刘某3对抗下形成的。莫现琼随后用右手拿刀锯刘某3脖子,左手手背把刀按住,两手用力把刘某3的头割断后放在桌子上。莫现琼从刘某3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钱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和一张卡,莫现琼把一百多元钱放入她黑色包里,钱包和手机放在桌子上。因为身上有血,莫现琼就把穿着的花格子衬衣和长裤换下洗了,晒在房门背后的一根绳子上。因怕被别人发现,莫现琼就把尸体身体部分拖到出租房旁边的菜市场的垃圾桶处,把尸体的头部用塑料口袋装起提出去扔在垃圾桶处,把刘某3的手机、钱包扔在尸体旁,把作案用的两把菜刀放在出租房内。随后,莫现琼发现床上的被子、棉絮上都是血,就把这些东西也扔到垃圾桶边,用拖把把房间拖干净,洗了澡后坐在床边休息。不久,警察就到莫现琼的房间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作案使用的两把菜刀都是木质手柄的,平时背在包里。刘某3之前多次来找莫现琼发生性关系,莫现琼每次收50元钱,刘某3每次给了钱后又想把钱要回去,但是莫现琼都没有还给他。莫现琼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3,辨认出作案使用的两把菜刀,指认了作案现场。12.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丧葬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主体身份适格及支付丧葬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现琼持刀砍杀被害人刘某3头部、颈部数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莫现琼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现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刀砍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刀具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现琼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体除了自己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划伤手掌外,并无其他异常;现勘笔录亦证实案发房间完好无损;故在被害人的行为尚未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采取合法的方式阻止被害人对其进行骚扰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对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莫现琼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赔偿的费用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认;所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上述费用系实际必然支出,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现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莫现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胡某、刘某2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2684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胡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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