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77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胡国鼎,男,四川省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德荣、王和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胡国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呆了两天后便一同到深圳务工。原告在工地搞建筑,被告无业。共同生活大约一周后,被告便无故私自离开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她去陕西省安康市去找前男友了,不会回来。原告在电话中劝说被告回到自己身边,被告答应但后又反悔,叫其母亲代理离婚事宜。原告遂与被告父母商量,但被告父母却称他们不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自上次起诉以来,原、被告互无联系,为结束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如金项链、金耳环、首饰等折合人民币约12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二、(2015)西充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但被驳回。原告申请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介绍和结婚的时间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一周后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未见被告回家。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有关彩礼的证据,并称只要求离婚,不要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无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彩礼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鹏人民陪审员 梁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