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代全福与薛炳峰、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全福,薛炳峰,赵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代全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炳峰,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德林,居民,原告代全福与被告薛炳峰、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希龙及被告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炳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全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薛炳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赵德林为其提供担保,当时言明不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炳峰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赵德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炳峰未答辩。被告赵德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借款之前其不认识原告,2013年2月,代全福高息借给赵志顺10万元钱。该笔借款由5个人提供担保,由这5个担保人每2人一组,分别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5份借据,实际上这10万元钱的使用人为赵志顺。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事后赵志顺称这10万元钱及利息均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薛炳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代全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薛炳峰2013.2.27号”。同时在该借条下面另写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代全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薛炳峰2013.2.27号”。被告赵德林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炳峰、赵德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代全福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赵德林向法庭提交了开户名为赵志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宗,欲证实赵志顺已偿还原告代全福借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称这是其与赵志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炳峰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林辩称该欠条系对案外人赵世顺10万元借款的担保,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被告赵德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炳峰偿还原告代全福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德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炳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炳峰、赵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