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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迪勇与张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迪勇,张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688号原告:周迪勇。被告:张小康。原告周迪勇为与被告张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康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迪勇诉称:被告张小康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周迪勇购买缝头机,欠机器款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该机器款在当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康支付原告缝头机款5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止的利息(利率以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迪勇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缝头机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小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迪勇与被告张小康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小康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康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康应支付原告周迪勇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小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