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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林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林坤,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林坤与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162民事判决,开心一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林坤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568、32××××573、32××××577、32××××575。32××××568号合同约定林坤以175617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6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32××××573号合同约定林坤以141193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第2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32××××577号合同约定林坤以98566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第2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32××××575号合同约定林坤以98566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第21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上述房款已由案外人李海洋一次性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元。另查明,开封县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林坤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心一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辩解称李海洋将该款转入开心一方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入他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辩解意见充分证明由李海洋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房款符合客观实际,开心一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与林坤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568、32××××573、32××××577、32××××5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2384元由开心一方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心一方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原告林坤与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系朋友关系,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实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支付高息,开心一方公司因为工程急需用钱,需要向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高息,该款是从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的私人账户打过来的,但李海洋打过款后,因急需用钱,开心一方公司又将该款打到其老表张艳忠的账户上。为了保证该款能够返还,李海洋要求开心一方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开心一方公司给了李海洋31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由李海洋自己找人签订合同,李海洋要求先开收款收据,承诺随后再打款,但李海洋一直未再付款,后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因为储户都要求返还借款,导致该公司倒闭,无力还款,只好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每平方米1300元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应是商品房买卖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坤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期间,林坤提交了32××××573号、32××××575号和32××××577号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原件,申明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三套房屋的价款分别为141193元、98566元和9856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开心一方公司与林坤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分别向林坤出具了三份收据,开心一方公司加盖了公司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开发商的开心一方公司在与林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开心一方公司上诉称不欠李海洋钱,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借款担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称李海洋给开心一方公司打款当天便将款转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李海洋另行解决。但一审判决认定的32××××56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在本案原告林坤的诉讼请求之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林坤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000573、32000575、320005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2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帅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