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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784号原告温某,军人。委托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光伟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仅半年便于××××年××月××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在外地服役,一年回家仅一次,夫妻相处多则半月,少则一两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从我们认识到现在10年了,我没用过原告的一分钱,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法院能判我应有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地服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士兵证、91991部队所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